第六章杂色收入(第9/19页)

还见不到16世纪出售僧道度牒的记录,但是张居正在1578年的一篇奏疏中证实了这种做法还在继续〔124〕。1508年进行过两次度牒,其中一次卖牒15000张,得银130000两〔125〕。如果这具有典型性,那么这种做法至少每年能为财政提供200000两白银。可能只有1585年曾经停止过,当时是担心佛教的影响过于强大。这一行动是由户部尚书王遴(1583—1585年任职)奏请,并在检查僧道数量膨胀时得到了礼部的协助〔126〕。

度牒费用及其收入主要由户部监管,当然,有时礼部也使用这笔收入用来支付管理开支〔127〕。

(I)户口食盐钞

前章已经对此进行过论述(第三章第四节)。16世纪,户口食盐之法已经废止,征收变成了人头税或是田赋的附加税。收入通常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分享〔128〕。许多明朝的官员认为此项税收有欠公平,但是当1509年太监刘瑾提出将其完全废除时,却遭到了户部的否决〔129〕。1578年的记载显示,在理论上帝国政府仍然从中得到80555两白银的收入,但实际上输纳太仓库的白银收入不过一半〔130〕。余下的以铜钱和宝钞形式上纳给广惠库。1580年太仓库的账目显示出当年的户口盐钞银为46897两〔131〕。

考虑到其中一部分收入被省直政府挪用的事实,这项收入的总额在16世纪晚期可能会达到160000两。

(m)赃罚

赃罚这一术语在16世纪有很多含义,并涉及到明朝行政和法律的许多方面。“赃”字字面的意思是赃物或是偷盗的东西,“罚”是指罚金或是罚没行为。通过举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个术语。16世纪,当一个人被控告盗用公款时,其盗用及必须补足的数额不是根据罪证来确定,而是根据行政性决定,资金的追回很可能牵涉到财产充公。这样赃和罚的概念都被包括在内。又如一个掌管仓库四五年的库子,某次盗用了20两白银,他被监禁无可非议。根据当时的法律习惯,强令他返回1000两白银,这是因为他在任职期间可能多次进行盗用。如果没收他的个人财产也不能补足数额,他的亲友的财产也将被充公,因为按照当时的理论,盗用者会将偷盗的财物转移给他的同伙、亲戚。16世纪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即1565年抄没大学士严嵩财产的事件,正如20年后一位都御史所指出那样,这件事“流毒江西一省”〔132〕。

甚至普通案件中的罚金也有很大的复杂性。罚金可以减轻刑罚,这与西方的习惯不同。还有一点应该引起注意,那就是政府很少区分民事与刑事案件。所有发生的案件都有卷入刑事诉讼的可能。私人衣物受到损害,僵持下去,通常会对被告进行公诉来解决。而很严重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由原告首告,原告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公诉人。如果原告输掉了这场官司,将反坐其罪。例如,一个人诬告另一个人罪当死,但没有成立,那么诬告者将被流放3000里〔133〕。

在这种制度之下,一旦提出正式的控告,就不得撤诉。在理论上,任何案件都不能庭外解决。原告停止诉讼的惟一办法就是自己挺身而出,承认控告是错误的。无论受到惩罚的人是原告还是被告,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折成罚金〔134〕。对于较轻的犯罪,罚金非常轻微,看起来类似于西方制度中的诉讼费用。其中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不鼓励任何形式的诉讼。严格来说,诉讼中的罚金应被称为“赎锾”,包含在一般意义的“赃罚”之中。

另一个在帝国早期确立的做法是政府机构的纸笔费用由案件当事人来提供。到16世纪,纸笔实际上是源于其他渠道,但是向罪犯、原告、被告征收的这笔费用并没有完全停止。这项收入,被称为“纸赎”,变成了赃罚的另外一部分〔135〕。

罚金也包括对行政渎职行为的处罚。大查黄册时常会有这种处罚。虽然在人口数据上故意弄虚作假不容易被上级官员察觉,但是统计数字的矛盾却经常被发现。府州县的整套黄册因为这种技术上的错误而作废,提交新的黄册要有可观的花费(参见第二章第二节)。为了得到额外费用,就要对官员和地方的疏漏行为处以罚金,这样征收的资金实际上没有用于第二次编纂黄册的准备工作,而是解送给上级机关成为赃罚收入之一〔136〕。16世纪晚期,地方官员在征收罚金时也适用同样的方法。在一些地区,罚金在宣布处罚之前提前征收。对于一个里甲或一个税收代理人而言,虽然没有犯任何错误而被“罚纸两刀”是非常普通的事情〔137〕。

简而言之,财政意义上“赃罚”包含着许多不同种类的收入,有正规的和非正规的收入,有司法的和行政的收入,有个人缴纳,也有群体缴纳,数目有大有小。16世纪,具有财政职责的官员,包括巡抚、知府、知县、按察使以及一些武官都可以征收这样的罚金。1593年,刑部尚书孙丕扬(1592—1593年在任)就透露出有28种征收罚金的方法,一些是合法的,另一些则是不合法的,但每一项都有先例可循〔138〕。因为不可能稽核所有的账目,事情的合法性只能是相对的。而征收是否过重还是适度才是实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