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田赋(一)税收结构(第20/27页)

税收合并的后果

对一条鞭法改革进行概括是很困难的事情。它包含着大量复杂的、不一致的税收法规与做法。20世纪50年代,中国大陆的一些历史学家毫无保留地坚持认为改革对穷人有利而损害了富人的利益,任何批评改革的人,“集中地反映了腐朽的地主阶级的这种反动愿望”〔176〕。这种教条言论只是感情用事,而非理性思考。无可否认,一条鞭法改革有许多积极意义。在乡村公布统一的税率,以代替非正式税收摊派,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取消实物税和由纳税人亲身应役,虽然保留了很多限制,但也确实向较为现代的税收结构迈进了一大步。改革至少澄清了地方税收账册。但即便如此,也难以确信一条鞭法是一个经济公平的法令。

前面提到的历史学家的结论是建立在过于简单化的观念之上,认定改革前的役银按丁派役,而一条鞭法将此税收的主要负担转移到土地所有者身上。他们没有认识到,“丁”从来不是一个简单计算的“人头”数,而包含了许多对财产资格的考虑。累进税制的原则,恰如崔瑞德(D.C.Twitchett)已经指出的那样,可以追溯到唐朝中期,而正是一条鞭法终止了这一原则〔177〕。

到16世纪中期,累进税制已不能维持下去。大土地所有者或是把他们的财产分成更小的部分而分开登记,或是通过宣称优免而逃避差役,因此沉重的差徭通常就会落到财产较少的人身上。在同时代的文人那里,这个术语是指中户,意即拥有大约100亩或更多的土地之户,他们不属于最低的收入阶层。役的义务十分沉重,通常连带有很大的财政责任。如果官员将这些义务佥派到这一标准之下的应征者身上,将会是不明智的,因为他们无法全部履行这些义务。

由于一条鞭法减轻了中户的困难与生活的不稳定。改革是一个好的改革。从管理者的角度来看,它也是对问题的一个可行性的解决办法。然而应当指出,改革并没有将绝大部分差徭转移到大土地所有者身上,反而是将其扩展到大多数纳税人身上,包括那些可能只有5亩地的小户身上。改革的目的是将差徭分派到绝大多数纳税人头上,结果形成的统一税率很低,以至于富户发现它不值得逃避,而真正的穷人也不会受到太大的损害。山东地方志的编纂者拥护改革,他说每年的税费是“贫者日之庸金可具也”〔178〕,甚至改革者也没有引用通常的经济公平作为一条鞭法最主要的优点之一。

事实上,改革的影响因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异,它依赖于当地的情况和各县的具体规定。有些州县不愿意完全地抛弃累进税制原则,而是修改了统一的税率。顺德县创造出抽象的“丁”(第三章第一节),就是其中的一个例子。而在北方的许多地区保留了有等级的“丁”,这是另外一个例子。1607年,山东费县从全县23775个丁中,每人征收了0.13两白银,但其余的4320名没有土地的“丁”,被要求按统一税率的1/3纳税〔179〕。1606年,同在山东省的曹县知县坚持维持每四十亩纳税土地派纳一丁的做法〔180〕。对地方“丁”额的固定化明显源于按等级估算的做法,它试图保留一些关于“丁”的财产资格的考虑。北直隶怀柔县的财政账目表明到1604年很少的“丁”已经无法通过计算人头得出〔181〕。这些折衷的办法,都是对一条鞭法改革精神的偏离和违背。一条鞭法改革的目标是普遍和统一,而不是简单的经济公平。

改革反对者的动机似乎很复杂。为缙绅的利益辩护很可能是其中之一。例如何瑭(1474—1543)批评改革,认为它损害了富人的利益〔182〕。一个与众不同的观点由葛守礼(1505—1578,1567年他任了六个月的户部尚书)提出的,他带着理想主义的色彩为累进税制原则进行辩护,认为这一税制维护了小户利益。应该强调,当一条鞭法改革被引入北部中国时,它没有局限于改革各种徭役,而是也涉及了对正赋的再分配。不同等级的田土的折算比率和加耗征收,早在一个世纪前已经在南方完成。但在北方却仍然陌生。葛守礼的论证表明,改革是在缺乏准备、没有预先调查的情况下进行的〔183〕。因而不难设想,它将对那些拥有瘠田和相当数量成年男子的穷苦纳税农户而言,会产生多么大的压力。试图去修补这种局面而引入的调整,成为了改革并不总是公平的旁证。

整个改革,可以被描述为对不令人满意局面修补和调整。实际上,其税收改革观念与财政结构格格不入。当这些潜在的矛盾继续存在时,就意味着所宣布的为了平等而制定出来的统一税率只能是存在于数字意义之上。尽管表面上税收的基础很广泛,但实质上它的范围很狭窄,因为此后税收水平的进一步增长要受制于纳税人的支付能力,这些纳税人的支付能力很差。换句话说,链条的强有力性被它最弱的一环损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