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国家建构的正当性来源(第10/14页)

关于权威,阿伦特有一个非常独特的理论,将权威与权力区分开来,在她看来,“当我们说某个人‘拥有权力’时,我们实际上说他被一定数目的人授予以他们的名义行动的权力”;“权威的标志是被要求服从者的不加质疑的承认;无论是强迫还是说服都是不需要的。权威的保持离不开对人或职务的敬重。因此,权威的最大敌人是轻蔑,而破坏它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嘲笑。”[45]阿伦特之所以作如此区分,乃是在证明权力是授予性的、认可性的,而权威则是不证自明的,来自宗教和历史传统。

阿伦特对权威与权力的论述,表明宪政与民主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宪政提供的是整个政治共同体的根本的、长时段的正当性问题,即什么样的共同体组成原则和制度方式是可以被自愿接受的、合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共同意志的;而民主所提供的只是具体的统治(某个政府)之权力是否正当,即统治之权力是否得到人民的授权,其统治的效绩是否符合被统治者的利益和愿望。公共权力的权威,要看其是否符合共同体成员公认的“法”,在过去,这个公认的“法”,是神法或天理,到了近代,则转换为政治共同体的根本大法——宪法。

中国古代政治权威的来源是双重的:天道和民意。天道是权威的终极的、超越的源头,但在现实世界之中,又只能通过民意体现,民意与天意内在相通。到了近代,这双重一体化的政治权威发生了变化,也产生了分离:天道之权威转变为公理和公意,由此形成了宪法的权威;民意之权威转变为权力的来源,现代的政治权力必须来自人民的认可和授权,由此形成了民主。在古代中国,天道和民意是不可分离的,但到近代转换为立宪和民主之后,二者发生了历史的分离。这一分离,按照阿伦特的理解,本来是现代政治的内在之义,即权威与权力的二元化:政治权威来自宪法——国家的根本大法,政治权力来自民主——人民的授权。

关于政治权威的问题,早在1898年,梁启超在《新史学》中讨论正统时,认为:“统也者,在国非在君也。在众非在一人也。”他注意到,西方立宪之国,统在宪法。国家共同体的正当性是由法统(宪法)赋予的。[46]在晚清,以梁启超为代表的立宪派与民主派争论的最大焦点,表面是君主立宪还是民主共和的问题,其背后的实质是政治秩序的正当性究竟以何为基础:是注重立宪的权威,还是权力的来源?在民主派看来,核心问题是谁掌握权力,只要主权在民,人民掌握了政权,共和就能实现。民主派重视的是国体,即国家由谁来统治,而梁启超更重视的是政体,即国家如何统治,是否按照立宪的原则统治。至于是共和民主,还是君主立宪,还是次要的问题。

相对于民主,梁启超特别重视以立宪为核心的法治。在中国的古典思想之中,“所谓法者,纯属‘自然法则’的意义”,[47]来自自然和天道的客观法则,成为各个朝代成文法的超越性源头。近代以还,当这些自然法则消解,人开始自我立法之后,宪法便替代自然法则,成为政治共同体的最高法则。梁启超指出:中国法系虽然是世界四大法系之一,但最遗憾的是,“则关于国家组织之宪法,未能成立也。……苟无此物,则终不足于进于法治国。何也?此为根本法,无之则一切法无所附丽,无所保障也”。[48]梁启超很早便注意到西方的现代政治,不仅是民主政治,而且是法治政治。他分析说,在中国法家特别是先秦的管子思想之中,有丰富的法治主义历史资源,早期的法家人物管子,与后来的申不害、韩非的术治主义与势治主义不同,将法视为超越于人间秩序的自然法则,无论是民众还是君王,皆不得逾越。管子的法治主义与近代的法治思想甚为接近。[49]不过,管子的法治主义离先古三代不远,是三代的“天下之法”理想的体现。管子之后,法治主义便逐步蜕变为以君主意志为核心的法制主义,经过与儒家的礼治融合,虽然中国有成熟的法律体系,但与近代的法治国不可同义。梁启超特别注意到明末清初黄宗羲的原法思想。黄宗羲激烈批评了历代统治者以“非法之法”乱国乱世,对法治主义的“天下之法”与法制主义的“一家之法”作了明确区分。他指出:三代之上有法,三代以下无法。三代之法,藏天下于天下者也;后世之法,藏天下于筐箧者也。三代公天下而法因以疏,后世私天下而法因以密。“法愈密而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之中,所谓非法之法也。”黄宗羲在对三代以下以法治国的法制主义作了尖锐批评之后,并没有回到儒家的人治主义立场,他重新提出了管子开始的法治主义理想,希望以三代之法重新确立天下秩序之轨:“论者谓有治人无治法,吾以谓有治法而后有治人。”[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