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田赋(一)税收结构(第16/27页)

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尽管一条鞭法改革是中国经济史上一个很重要的里程碑,并有很多的积极因素,却注定会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它的失败是可以被预见的。从这一点来看,20世纪50年代一些大陆学者对一条鞭法的描述很明显有夸大、误导的成分〔130〕。即使是梁方仲的早期开拓性研究,以及最新的研究成果,他们的笔调也是过于乐观了。如果不能从以前论著的错误观念中摆脱出来,我们就不可能对役摊入田赋之后的税收结构进行很有意义的讨论。

首先,京师的宫廷坚决反对进行全面的税收改折。除了保存下来的税粮、棉绒、棉布、马草等项目仍由实物支付外,实际上在王朝灭亡之前,有的地方仍然要上交漆、茶、蜡、金属、弓、箭等等。倪元璐是明代最后一位户部尚书,他在1635年力图要把这些供应物资折银,但却是徒劳。1643年,离王朝灭亡只有一年,他作为户部尚书,又旧事重提。他列出了58项挑选出来的项目要求折银,但由于太监的反对,其中只有8项被改折〔131〕。

第二,力差涉及了纳税人亲身应役,虽然已经减少,但并没有完全取消。即便是一条鞭法改革中最有力的推动者海瑞(1514—1587)和庞尚鹏(1550—1575年在任),在他们的直接监督下,也没有办法取消官府仓库的库子、斗级之役〔132〕。16世纪70年代,改革在浙江沿海府县广泛推行时,正常佥派的弓兵、巡捕被革除。他们的缉捕的走私额度就由均徭来弥补,而均徭是分派到所有纳税人身上。但绍兴府对这方法是否能适用于盐务巡察表示怀疑,最终巡盐应捕成为一个“例外”〔133〕。

令人不解的是,有时一些地方志提到了召募力差任务的工钱。列出门子、算手等役工钱来,称之为“榜注”,意即“贴出的标准”,但仅仅是官定比率,它只是为雇人应役者以及地方官提供了一种指导性方针,以便在几个应役者之间分摊职役的财政负担〔134〕。1566年版的《徽州府志》表明,当一个纳税人估计要交1两白银的力差任务时,他可能最终会支付5两或6两〔135〕。在广东肇庆府,纳税人的实际费用,可能要高达榜注所标明的100倍〔136〕。有些地方从普通百姓中征收力差钱付给应募者,并要他对所负担工作承担财政责任〔137〕。因此,从所有纳税人中间征收力差钱,并不能被认为是差徭已经改折的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仅仅意味着应募者按照榜注的标准接受公众的贴补。根本问题是,由于地方政府的行政预算过低,而且僵化不变,以至于在行政运作过程中,很难不让一些纳税人为它的亏折负责。

1584年,河南中牟县推行一条鞭法,但直到1626年,该地区仍有127种力差。而且还要为上级官府提供差役,超出了知县的管辖范围〔138〕。1620年,北直隶的香河县仍然保留了419项力差摊派,县志也哀叹应役者与代役者的财政义务过重,这些人“产化身倾而奔命未已”〔139〕。

应该记住的第三点是,在中国北方,这个改革要比南方几省晚一些。当南方官员将已经在他们家乡行之有效的方法推行到北方时,引起了骚动。主要的争执是“户银”。在16世纪,北方的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山东,已经将其附加到“丁”上。户银同时也被分为三个主要的类别及九个子类,最高一等的户银每年约为40两白银〔140〕。很可能户银愈高,丁银就愈低;下丁之银只是一种象征性的税收。推行一条鞭法改革,将会取消户银,而许多地方官员争辩说户银是一种累进税制。一条鞭法改革的支持者转而断言,这种累进税制从来不可能真正实现,因为绝大多数上等之户,在很多情况下,却享有赋税优免〔141〕。1570年,当争论带到京师时,朝廷也无法裁决(第七章第三节)。后来,当一条鞭法改革在这些地区推行时,户银通常被取消了,但不同的丁银却被保留下来。1590年,一个折衷的计算方法得到了皇帝的许可〔142〕。大约到1600年,山西潞城县,北直隶的怀柔、香河县,山东曹县和邹县都宣布推行一条鞭法改革。但他们全都保留了分等级的丁银〔143〕。个别地方甚至顽固地保留了户银。这就暗示出必须在乡村确定户等。一条鞭法改革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财政方法的标准化与统一化,但维护地方确定的税收原则就违背了这一根本要求。

第四个局限性是一条鞭法改革只是修改了税收征收方法,但并没有简化基本的税收结构。相反,它使其更加复杂化了。税收结构,如顺德的个案所显示的那样,仍然包含了大量的名目。地方官府所能做到的,只是创造了“条编银”,即将各种各样合并的银两分成两大类,一类按土地摊派,另一类按人丁摊派。由于大量的税收名目仍然被保留,这种做法不可能简化账簿,而只会使官方文移更为繁杂,这一点是可以想像得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