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第5/12页)

清朝统治者掌握政治权力后,还要掌握教化权力。皇帝本人就很注重儒学,钦封以前各代文章、行为与其思想和谐一致的名儒为“圣人”。强调社会责任和伦常的宋代程朱学派是保证对社会进行牢固的思想控制的绝妙工具,因而从顺治(1644—1662年在位)到乾隆(1736—1796年在位)诸帝不断地既对儒家经典本身予以笔评,也对宋儒们那些博学的论著加以笔评,并将朱熹(1130—1200)的著作结集印行天下。帝国的权力正在创造出“帝国的儒学”。[35]

“帝国的儒学”被广为承认,归根到底,取决于士大夫阶层、宗族和家庭的反应,特别是由于官员人数相对于人口总数而言微乎其微(州县一级总共只有约1500个缺)。[36]因此之故,清统治者发展了继承明代而来的地方的考试制度和学校制度,鼓励扶持讲学、兴办宗族学校和义学。他们还建立了一种公开宣讲儒家道德观念的制度,这种制度规定,每月举行两次公开演讲,邻近所有的中老年人、读书人和普通群众均须出席;他们还运用“神明教化”的原则,在京城和各省建立庙宇神殿,皇帝本人亲自致祭,并在遍布帝国的各州县设立名目繁多的祭祀。[37]

皇帝还向他的臣民颁布有关道德的训诫,如康熙帝的《圣训》,这是16条道德箴言的汇编,颂扬孝敬父亲,遵从兄长。1724年,雍正帝(1723—1736年在位)将其扩充为一篇一万字的专题论述,名之曰《圣谕广训》,以便使之更容易被那些“村鄙野老”理解领会。[38]这些诫谕通过皇权的有意“儒化”,已成为帝国统治中为世人认可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清统治者不过是继承了明代前期即已确立的那套道德准则:

孝敬父母,尊重兄长;敦族睦邻,管教子孙;克尽职守,勿干刑律。[39]

尽管清朝诸帝强调儒家的道德准则,他们毕竟是专制君主,基于此,为了控制中国社会各个方面,他们也必然依赖法家的治国之道。从清朝建立开始,他们便采用了一套严格并且包罗广泛的法律制度,以保证全国对帝国权力的服从。读一读清朝的法典,你便会觉得它是由那些深知人类恶习的人士编纂的,似乎竭尽全力来防范不法之徒任意胡为。然而,清朝的法律主要是刑法,西方那类契约法和财产法在这里只体现为地方的习惯法和私人间的合同。

然而,清统治者在实施法律时,也像维持和平和秩序一样,却又依赖于各主要社会势力的合作,结果是法律机构承认并支持乡村中存在的村长统治村民、年长者管束年轻者的制度,承认并支持老年人在家庭和宗族中的地位。因而,保守势力在社会上的统治地位,由于其较之血气方刚的年轻人对官府更为顺从,便被保持下来。此外,通过族规及社会的、经济的压力,宗族和家庭比中央政府更能有效地进行道德伦理教育,因此有关家庭和伦常的社会行为准则的教育便主要留待民间自己进行。“《大明律》制定时,明太祖(1368—1398年在位)的孙子要求‘所有有关五常之法应尽多考虑人的因素,即使于律有损亦在所不惜。’”[40]法律是制定了,但它仅能支持家长和族长的权威,家长和族长则依赖于族规,而族规基本上是道德说教。制定这些规章主要是用来警告那些作奸犯科的人改过自新,这样就不必诉诸法律了。[41]

中国人对于法律的态度是不到万不得已不打官司,即使在当今台湾也是如此。对一个人来说,如果他承认他不得不去打官司,那无异于承认他在与他人的关系上出了大麻烦。“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42]一旦问题通过他人调解和伦常之情不能解决,人们就不再照顾情面了,这就是儒家制度下的诉讼方式。

人们不愿意打官司,除了道德因素外,还有一层非常实际的原因:打官司通常意味着灾难临头。清律在执行中,不仅被告要被拘禁,原告及证人也要被一并拘禁。人既被拘禁,还得向衙役、捕快、狱吏等各有关人员送礼送钱,往往造成被拘禁者倾家荡产、身染疾病甚至瘐毙狱中。

李赓芸,清代著名循吏,曾任漳州知州。漳州俗悍,多械斗,号难治。李赓芸召乡约里正问之曰:“何不告官而私斗为?”皆曰:“告官或一、二年狱不竟,竟亦是非不可知,先为身累。”[43]

这种司法状况糟糕的首要原因,在于县官们的事务性工作过于繁重,对于那些无所不包的律例通常都不熟悉。由于如果出了冤狱,不论是否出于故意,都可导致他们被革职甚至丢掉身家性命,因此许多县官便害怕审案决狱。对案子迁延不办既不费力又无风险,不必冒被上司稽查的危险。司法不能很好发挥作用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司法机关腐败堕落、徇情枉法成风,因此,人们对是否能得到公正的判决没有信心。清统治者对这一恶劣现象并非无所觉察,有时甚至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