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田赋(二)税收管理(第9/23页)

有时候,纳税人也采用一些特别的办法来阻挠管理。16世纪,在福建和江西的一些地区,风行一种奇特的土地租佃方式,通常称之为“一田三主”。它起源于外居地主的一种做法。外居地主为了减轻纳税的义务及其附带的役,将土地以较低的价格名义上“卖”给第二个人,但同时他自己还可以从这块土地上得到一定额度的地租。这个所谓的买主被看成是实际的土地所有者,他必须承担所有的政府义务,同时也要向原主提供收益,这部分收益是不纳税的。第二个层次的人也不亲自耕种田地,而是将这块土地永久地租给某个佃户。这种契约关系保留了好几代人仍然有效。每一层次的人都是这一连环中必不可少之人。第一层次的人被称作“业主”,第二层次的人被称作是“大租主”。佃户有时被称为“粪主”,因为他们出力于土,诸如施粪于田地,或者是因为其向所有者交纳了一部分押金,因而他们也宣称对土地有永久所有权。佃户除了得到一定的粮食分成以外,如果没有他们的同意,也不能转让土地〔107〕。

这种订立契约由他人纳税的做法一经出现,就可能会超出这种三重关系。在16世纪60、70年代,福建漳州府的一些“大租主”,尽管自己本身就是一个税收代理人,但还要为另外一个税收代理人提供保证。后者接受固定粮额,几乎不足以交纳税收和少量的管理费用。因为他们很少能够及时、足额办纳粮差,他们就成为了地方官员一直无法解决的难题。他们被戏称为“白兑”,字面的意义就是“空手纳税户”〔108〕。

1572年左右,漳州府制定出一个方案,重新确定分散的土地所有权。其原则是要求一块纳税田土只有一个业主,那种奇特的契约关系及税收管理体系必须废除。要么是由一个层次的人购买其他层次人的权利,要么对田产进行分割。然而,这一计划并没有推行下去。1581年的土地清丈之后,省级官员们不过是试图去登记所有有关各主以便分派其税收。但根据1612年的上报,可以知道即使第二个计划也没有能够在任何地方推行〔109〕。在福建,像这种土地占有与使用形式也存在于政和、南平、沙县、永安、邵武、龙溪、漳浦、长泰、南靖、平和及澄海诸县,当然各地形式也有不同。傅衣凌已经公布了许多发现于延平府永安县的土地契约文书,证明了这种土地占有制度不仅存在于明代,而且至少还延续到19世纪晚期〔110〕。

“一田三主”充分暴露出税收管理上的无能。地方官员三年的任期过短,不足以使他们能够充分地了解地方情况,总结经验,以应付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的习惯。实际上,纳税人与征税人是在玩捉迷藏,很难指望税收水平的调整能够真实反映土地使用者的实际支付能力。税收水平不是取决于土地的生产能力,也不取决于地主的粮食收益,而是取决于辅助管理者的收入所得。

纳税人在进行田产转让时如何推收税粮也会对税收有很大影响。一个富有的田主从其田产中拿出一小块土地出卖,价格可能很低,但条件是买主要承担卖主绝大部分的税收负担。相反,富户可能高价购买一大片邻居的土地,但却只负担很少部分的税额。通过这一连串的交易,一个大土地所有者只是交纳象征性的税收,而沉重的粮差则落到小户身上。如此奸巧行为削弱了普通民众的纳税能力,导致了逋欠赋税的增加,进而影响到了税粮征收。在整个16世纪,这种做法的害处已经得到公认,官僚集团为此经常进行讨论〔111〕。这种做法似乎也已经扩展到整个帝国,但南方明显要比北方普遍,这是由于稻米产区土地占有和粮差征收有很大的复杂性。依据作者本人的经历就能够证明在田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收与地亩相分离的习惯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还通行于中国的某些地区。

第三节 征收水平

省直税粮定额(粮食石)

省直税粮定额可见于《大明会典》,该书同时记录了田土总数。因此税率可以很容易计算出来。可见表6。

表6 1578年省直税粮定额(石)

省份 田土总数(亩) 税粮总额(粮食石) 平均税率(每亩石)
浙江 46696982 2522627 0.054
江西 40115127 2616341 0.065
湖广 221619940 2162183 0.009
福建 13422500 851153 0.063